(2008)上民二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时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明盛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时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东明盛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204号原告:杭州时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晖。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东明盛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耀忠。原告杭州时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明盛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6日,原告杭州时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盛昌服饰有限公司在杭州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服装,合计价款为598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同时合同对交货地点、质量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被告一直拖延交货,至今已有半年的时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等相关费用。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递交的货物购销合同显示供方是龙游佳业针织厂,需方为原告,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2、货物购销合同是一份伪造的无效合同,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合同章是伪造的,被告方的合同专用章被曾与被告有过加工承揽业务的谢国红偷走,此人已下落不明,被告已登报声明公章作废,故原告的起诉无依据,要求驳回。3、谢国红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应中止审理由公安侦查。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4月6日货物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08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邮政快递寄送单及回单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迟延交货,原告委托律师催告的事实。3、验货报告三页,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和原告一起查货验收。4、进仓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08年8月28日必须交货,但被告至今未交。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703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由于被告无法交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6、2008年8月5日借款说明及名片各一份,证明谢国红的身份,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证据1、2、5、6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中2008年8月24日的验货报告上有谢国红的签字,对证据效力��以确认,其余两份验货报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PZZ902号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供方)按原告(需方)的订单要求生产服装,总货款为598000元;交货时间2008年5月30日,由供方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如因供方原因不能按期、按质、按数量、按地点交货,应至少赔偿需方整批货款的30%。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期供货,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委托浙江开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与其解除2008年4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PZZ902号货物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是谢国红偷取,被告也已登报申明合同章作废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总货款598000元的30%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双方所签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时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盛昌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PZZ902号货物购销合同。二、被告东明盛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时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损失179400元。如被告东明盛昌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由被告东明盛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审员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