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常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东××乡与常山县东××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东××乡,常山县东××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芳民初字第37号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常山县东××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东××乡××村。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东××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勇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徐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东××乡××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将该村敬老院至樟树底零距离路面硬化工程某包甲告施工,双方签订承包乙,对工期、质量、造价、付款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2009年10月2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所欠工程款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后经多次催索,被告搪塞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72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5720元。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等事实及李某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敬老院至樟树底零距离路面硬化工程某包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乙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常山县东××乡××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到庭应诉。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等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6000元。该行为系原告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敬老院至樟树底零距离路面硬化工程某包乙》,约定由原告承包村敬老院至樟树底零距离路面硬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还对工程工期、质量要求、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承包乙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10月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尚欠32720元工程款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费等。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催索未果,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债务履行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承包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承包乙和欠条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与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相悖,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7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6000元。系原告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东××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告常山县东××乡××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公司违约金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常山县东××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3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勇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康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