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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与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59号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化工区××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应××。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市信用社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市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2008年5月8日、5月9日、5月29日、7月10日分次向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市信用社贷款200万元、140万元、60万元和240万元,以上借款因被告未能按期足额付息或者到期偿还,在债权人要求下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某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11月27日向债权人归还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6507848.51元。因原告代某偿还了贷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损失相当于某告向信用社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其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市信用社约定的月利率9.885‰计算利息损失。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6507848.51元,并赔偿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9.885‰计算的利息损失118938.96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88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月8日、2008年5月9日、2008年5月29日、2008年7月10日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信用社借款及原告为其担保事实。2.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凭证14份,欲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还款事实。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市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向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市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后,被告应及时将贷款本息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本息人民币6507848.51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本息,故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参照被告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市信用社之间的贷款利率,并自其还款日起分笔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人民币6507848.51元,并赔偿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9.885‰计算的利息损失118938.96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88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18元,由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毅审 判 员 陆 昕 予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