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翁广州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广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广州。因本案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彪。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200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广州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治国、代理检察员孔晓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广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翁广州因看不惯同住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康泾桥下的一名流浪汉,用混凝土石块猛砸该流浪汉头部,致其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广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翁广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广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翁广州因看不惯同住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康泾桥下的一名流浪汉(男,无名氏),趁该流浪汉在住处熟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混凝土石块猛砸该流浪汉头部,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翁广州在桐乡市崇福镇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由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群众任波及其同事彭玉林证言,证实2008年9月18日早晨,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面小区河畔花园附近的桥下发现了被害人的尸体,随后报警的过程。2、案发现场附近居民陆关和、宋志华、周德胜等人证言,均证实桐乡市梧桐街道康泾桥下原来居住着两个流浪人员,被害人为其中之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和反映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一致。4、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翁广州指认下,民警从河中打捞出被告人作案所用的混凝土石块。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无误。5、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如上,损伤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打击方式、部位等均吻合。6、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翁广州的T恤衫左袖上臂、外裤左裤管膝盖处提取的血迹均系被害人所留。7、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翁广州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翁广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广州用混凝土石块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杀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广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人民陪审员 傅怡娣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