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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文林与陈毓钧、朱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文林,陈毓钧,朱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楼文林,726196711210510,汉族,经商,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新区二区159号。被告:陈毓钧,726197311235131,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上河后山塘121号。被告:朱小燕,719720513392,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上河后山塘121号。原告楼文林诉被告陈毓钧、朱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毓钧、朱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陈毓钧向原告楼文林借款31500元,约定借期为10天,并由被告陈毓钧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8年3月份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265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朱小燕与陈毓钧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小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毓钧归还借款26500元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并由朱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毓钧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毓钧向原告楼文林借款31500元,双方约定借期10天之事实。2、婚姻登记一份,证明被告陈毓钧、朱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毓钧、朱小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毓钧向原告楼文林借款315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毓钧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小燕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毓钧归还原告楼文林借款2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0元,由被告陈毓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