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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25号原告:周××。被告:麻××。原告周××诉被告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6年3月5日,原、被告于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达成一笔棉花交易生意。原告出售给被告棉花5673斤,每斤单价5.48元,共计31088元,已付5000元,尚欠26000元。二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麻××未作答辩。原告周××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1号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2、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并无明显疑点和某疵,且形式基本完整,内容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5日,原、被告达成一笔棉花交易生意。原告出售被告棉花5673斤,每斤单价5.48元,共计31088元,被告当即支付5000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星同现金贰万陆仟元正,欠款人麻××。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依法支付货款。双方虽未对讼争欠款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现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现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