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张××。被告鲍××。原告张××为与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暖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鲍××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200元,约定在2008年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72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元的事实。被告鲍××未答辩。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尚欠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200元至今未归还是事实。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2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