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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舟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慈定与袁如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慈定,袁如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慈定,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宫下路**幢***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如来,1955年10月30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蒲湾*弄**号。上诉人邱慈定为与袁如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慈定、被上诉人袁如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袁如来向邱慈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邱慈定人民币叁万元正,袁如来,2008.7.4。”袁如来出具欠条当时,邱慈定并未交付袁如来3万元现金。后邱慈定在袁如来出具的欠条上加注“月息壹分利,按月支付”。2008年7月5日,邱慈定从银行取款36250元,其中6250元支付郁亚萍。2008年11月10日,邱慈定诉之本院,要求袁如来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欠条虽然是证明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但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始生效。庭审中双方均对袁如来出具欠条当时邱慈定未交付袁如来人民币的事实予以认可,现邱慈定虽有证据证明在袁如来出具欠条后第二天取款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将所取款项提供给袁如来,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袁如来抗辩本案争议属合伙股份转让款,从现有的证据分析,应认定本案争议与合伙股份转让有关,袁如来的抗辩可予支持,经庭审释明,邱慈定仍坚持要求袁如来支付借款的主张,因此双方可另行解决争议。邱慈定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袁如来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邱慈定要求袁如来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合计275元,由邱慈定负担。邱慈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明确,原审认为讼争款项与股权转让有关不符事实。袁如来辩称:讼争的3万元是股份转让款,其出具欠条时未收到该3万元款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邱慈定向本院提供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劳动协议、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等四份证据,以证明袁如来在出具欠条前已是普陀佛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袁如来辩称讼争三万元为股份转让款的事实不成立。袁如来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早先是与邱慈定筹建过普陀佛海食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解散,后邱慈定又邀请其去经营舟山市新城慈佛食品经营部,现讼争的3万元系舟山市为新城慈佛食品经营部股份转让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已收到邱慈定3万元借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以上4份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邱慈定起诉要求袁如来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除提供欠条外,还应举证已将借款实际交付。根据邱慈定原审提供的证据:欠条载明的欠款日期为2008年7月4日、银行取款凭证的取款日期为2008年7月5日。而证人蔡某、林加设、郁亚萍均证实讼争的款项实际为股权转让款,袁如来是因无钱支付股份转让款而出具欠条,在出具欠条当时,邱慈定并未将该3万元款项交付给袁如来。邱慈定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欠条出具的后一天才将3万元款项交付给袁如来。综上,应认为出具欠条当日,邱慈定未将3万元讼争款项交付给袁如来,现双方讼争的3万元欠款应与合伙股份转让有关。邱慈定认为3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及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邱慈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旭涛审判员  盛惠珍审判员  张 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