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王孝丽与时希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孝丽,时希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孝丽。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时希超。委托代理人贺培政。上诉人王孝丽与被上诉人时希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时希超于2006年8月18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孝丽给付因产品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22595.37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6)杞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王孝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王孝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孝丽及委托代理人杨德领,被上诉人时希超及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2005年3月,时希超在杞县金城大道中段北侧盖房,与经销水泥的王孝丽口头协商由其供应水泥,价格每吨220元。后王孝丽向时希超建房工地供应水泥,当施工进行到铺二楼地板砖时,时希超发现水泥质量有问题,此时已使用王孝丽不同商标的水泥17-18吨(含白灰一吨),时希超向王孝丽出具了写有收到水泥吨数的收到条,但未写明不同商标水泥的具体数量,其中有新乡市金山水泥厂生产的“喜发”牌水泥。时希超发现水泥质量有问题后向杞县消费者协会反映,后经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到王孝丽的水泥经销部现场勘验并提取新乡市金山水泥厂生产的“喜发”牌水泥样品,经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水泥”。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孝丽之夫刘仪(曾用名刘继亮)作出杞工商处字(2005)第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销售。罚款600元。2005年5月26日刘仪缴纳罚款600元。2005年10月13日刘仪申请复议,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处罚决定由他人收转无授权委托手续予以撤销。2006年2月16日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刘仪作出杞工商处字(200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销售,罚款600元。2007年12月24日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杞工商处字(2006)第15号处罚决定,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送达方面存在瑕疵。王孝丽对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检验。王孝丽提供河南省新乡市金山水泥厂送河南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及杞县送新乡市金山水泥厂化验室对该厂生产的“喜发”牌水泥作出的检验报告为“合格水泥”,但对送检的水泥样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时希超所用水泥。现时希超需对新建房屋的外粉墙,第三层大梁,内粉,地坪、二楼地板砖翻修,内粉所需经费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06年12月29日鉴定为29264.83元。王孝丽对其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认为,时希超使用王孝丽经营的河南省新乡市金山水泥厂生产的“喜发”牌水泥,经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水泥”。王孝丽对该报告未申请重新检验,对该报告结论予以确认。王孝丽提供河南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及新乡市水泥厂作出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水泥”,因两次送检的水泥样品不能证实是时希超所用水泥,故不予采信,时希超称因使用不合格水泥所造成房屋部分损失请求王孝丽赔偿29264.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王孝丽赔偿时希超29264.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元,鉴定费2000元由王孝丽承担。王孝丽的上诉请求,一、王孝丽和刘继亮虽是夫妻,但系刘继亮与时希超产生的业务往来,不应列王孝丽为被告。二、因杞县工商局自行撤销了杞工商处字(2006)第15号处罚决定,故一审依据该行政行为中所得的鉴定结论无依据;三、杞县工商局在我们毫不知情,不知道如何提取鉴定样品的情况下的鉴定属违法得到的鉴定结论;四、已向一审及工商部门提供了水泥合格证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时希超答辩理由,一、王孝丽夫妻共同经营水泥生意,系家庭经营,所诉的主体是恰当的;二、王孝丽一方面主张鉴定错误而不主张新的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结果的认可;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生效并不意味着鉴定结论无效;四、水泥厂自己给自己的产品出具“合格证”,因厂家与产品有利害关系,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应维持原判。二审本案诉讼中,因刘继亮与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正在诉讼中,本院对此案中止诉讼。2008年11月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经复庭对(2008)杞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进行质证,上诉人王孝丽认为,该行政判决撤销了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第59号处罚决定,其鉴定结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认定我们售出的水泥不合格无依据。被上诉人时希超认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不违法,鉴定结论在本案中应采信。二审查明,在本院中止本案诉讼期间,2008年11月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77号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为,刘继亮(王孝丽之夫)在杞县南关南环路南侧有一水泥经营门市部。2008年3月14日,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刘继亮所售“喜发”牌水泥不合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杞工商处字(2008)第59号处罚决定,内容为,一、责令停止销售;二、罚款600元。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4月11日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显示检查人为徐文艺。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而该现场检查笔录显示“检查人为徐文艺”一人,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杞工商处字(2008)第59号处罚决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了水泥样品并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水泥”。本案一审以此检验结论为依据认定王孝丽销售不合格水泥给时希超造成经济损失而判决赔偿。杞县人民法院该行政判决以现场检查人为徐文艺一人,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此行政处罚决定。因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致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失去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时希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913元,一审鉴定费2000元由时希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开民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张 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