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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玉莲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高玉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堡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法定代表人高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西华,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家堡村三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负责人吕红伟,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西华,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莲。委托代理人白文军。上诉人高家堡村委会、高家堡村三组因与被上诉人高玉莲分配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莲与被告村组村民吕万寿结婚,1976年5月原告户口从清涧县迁入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1983年原告外出,其户口被注销,2008年原告之子吕振宇将原告接回,并申请恢复原告户口登记。2008年9月2日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将原告户口登记在其夫吕万寿户内。2008年1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款项1000元。2008年9月26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款项1200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高玉莲于2008年10月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与被告村民吕万寿结婚,后外出打工,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08年初原告回家后发现其户口在登记普查时被被告漏登。2008年9月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将其户口恢复登记。2008年1月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款项1000元,2008年9月26日每人又分得1200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分配。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分配款130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共同辩称,原告所称2008年给每位村民分配的款项属实,但因村上换届选举,负责人发生变化,现任人员对原来情况不了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享有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的村民是指依法取得住所地村、组户籍,且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原告虽原为被告村组村民,但在2008年9月2日以前其户口被注销,应视为在此期间原告未取得被告村组户籍,故原告不享有其户口被注销期间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原告户口在2008年9月登记到被告村组后,就享有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26日的分配款12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支付2008年1月分配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高玉莲分配款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减半承担6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高家堡村委会、高家堡三组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早在1982年高玉莲已与吕万寿离婚,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仍然为吕万寿的妻子,且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高玉莲的户口在1983年被注销是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将“户籍”作为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唯一条件是严重错误的。高玉莲在上诉人村组无宅基地和承包耕地,和上诉人村组没有形成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上诉人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受上诉人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3、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日将其户口转入上诉人村组内已经超出了上诉人“两委会”确定的扎户时间,无权享受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高玉莲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高玉莲因外出失踪户口于1999年5月被派出所注销,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高玉莲1976年与高家堡村三组村民吕万寿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该村,成为高家堡村三组村民,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1999年5月高玉莲虽因外出下落不明户籍被派出所注销,但2008年9月其户籍已被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恢复登记在吕万寿户内,高家堡村委会及三组上诉称高玉莲已与吕万寿离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称根据“两委会”确定的扎户时间高玉莲无权享受村民待遇一节,因高玉莲属人口普查时漏登,非新迁入户人员,不应受扎户时间限制。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张建社审判员 齐 放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