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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与胡××、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胡××,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被告:应××。原告倪××为与被告胡××、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林××、张××及被告胡××、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8月27日还款。现已逾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胡××、应××辩称:原、被告本是好朋友且原告常来被告的茶室打牌,看到被告民间放贷多、利润高表示也有兴趣。因吴某某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经被告联系,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进行投资并当场收取利息5000元,之后每10天收息5000元,本金按期归还后,原告共收到利息15000元。因第一次投资很顺利,2008年7月27日,原告同意与被告各出5万元一同贷给吴某某,吴某某当场出具10万元借条给被告,并支付利息2500元给原告。原告称无法证明其出资5万元,要求被告写收条证明其投资的事实,于是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分别于8月7日、8月17日、8月27日、9月4日来茶室收取利息各2500元。原、被告之间非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行为是共同投资的出资行为,导致本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借款人吴某某不归还借款并逃跑,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1404、1405、140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胡××起诉吴某某的案件中已包含原告所诉5万元借款。2、吴某某于2008年7月4日、7月27日、8月23日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均系复印件),证明胡××于2008年7月27日借给吴某某10万元,其中原、被告各5万元,是双方共同投资放贷,吴某某给予高利息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慈商484、485、48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发票(原件),证明证据1涉及的三个案件已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据两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杨某、张某、刘某出庭作证。两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以证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8月7日,在茶室看到应××交给倪××2500元钱,后来听应××说这2500元是利息。两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双方共同投资的。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也有钱借给吴某某的,后来通过了解,知道胡××与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于是找到被告的茶室,希望大家一起想办法解决。那天我去时,看到两被告和一个人在谈事,谈什么内容没听清,后来听被告说他们正在商量向吴某某追讨欠款的事,一起谈事的人是倪××,借给吴某某的钱是他们一起出资的,讨债公司的费用按照个人出资的比例分摊。两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以证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将5万元交于被告的事实。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8月23日,我到菲儿茶室打牌,那天我到的比较早,正好看见应××、倪××在写借条,借条写好后倪××交给应××5万元,应××返还给倪××2500元。倪××走后,我问应××为何要借钱,应××说是三个人合伙赚利息钱。两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以证明原、被告与刘某合伙投资、出事后共同商讨追债事宜及原告收取利息数额的事实。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7月27日,我出3万元、应××出2万元、倪××出5万元共同投资10万元,通过应××借给宁波佬,我既不认识宁波佬,也没让他出具借条。当时我拿了1500元利息,倪××拿了2500元利息,从7月27日至9月4日共拿了5笔利息,每次倪××也都来拿的,我是3万元本金每10天1500元利息,倪××是5万元本金每10天2500元利息。原、被告间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则不清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胡××主张借条上自己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是应××代签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并对应××以两被告的名义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确认其出具了借条,但认为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证明;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提出借款是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抗辩,但无有效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仅仅是胡××与吴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已进行诉讼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其涉诉的纠纷中包含本案原告倪××出借的资金及原、被告共同投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2008年8月7日拿到25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陈某的证言中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杨某的证言中关于原告倪××的身份及原、被告共同投资的事实均系证人听被告所说的,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具证明力,不予确认;证人张某的证言中涉及的5万元款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刘某与本案被告间关于出借款项性质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借条这一直接证据所反映的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采信,关于原告收取利息的次数、数额,以原告已确认的为准。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7日,被告胡××、应××向原告倪××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7日止。原告倪××当日向两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并从借款中直接扣除10天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两被告47500元。之后,原告倪××于2008年8月7日、8月17日从被告胡××、应××处各支取利息2500元。另查明,被告胡××与应××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胡××、应××主张涉案款项为合作投资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胡××、应××未按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倪××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将2500元利息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应以其实际交付的47500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但关于该利息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基础不同,应推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支付的5000元抵作还款在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虽主张该笔借款共支付过5笔利息,但对原告确认之外的部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借款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负担79元,被告胡××、应××负担4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