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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鹰翔与龚明、杭州金丰滚动轴承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鹰翔,龚明,杭州金丰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王鹰翔。被告:龚明。委托代理人:彭晓燕。被告:杭州金丰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帮明。委托代理人:张娟。委托代理人:彭晓燕。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俞忠海。原告王鹰翔与被告龚明、杭州金丰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下简称金丰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分别于同年3月3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鹰翔、被告龚明、金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晓燕、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鹰翔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下午1:30时骑自行车沿朝晖路由东向西过十字路口时,被告龚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建国北路由南向北快速行驶,将原告连车带人撞出数米之远。原告臀部着地,动弹不得,随即被120送往市红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耻骨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住院治疗,医嘱绝对卧床休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住院至今,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后,停止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也无力支付,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龚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0.75元、护理费2275元、误工费6250元、住院伙食费(按一般会计人员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31.50元、住院期间生活及卫生必需品等15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2、被告金丰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后续治疗、康复如有费用发生,原告保留对被告的追诉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明、金丰公司共同答辩称:金丰公司已对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诉请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12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为退休人员,事故发生时应该没有工作,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的时间不符合事实。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先行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而医疗费的限额为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不能进行交强险理赔。原告的护理发票上没有写明陪护时间、天数。原告已退休,且没有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出院清单佐证。交通费与就诊时间相符的予以理赔。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不予理赔。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再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鹰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负全责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1本、入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因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事实。4、催款单1份、用药清单(打印件)1组,证明原告尚欠医疗费11181.65元。5、陪护费发票1张,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6、劳动合同原件1份、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存折银行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7、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亲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8、住院期间卫生及生活必需品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必需品费用150元。以下证据为原告王鹰翔当庭提交:9、住院病案材料19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10、医药费催交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尚欠医药费总计11486.65元的事实。11、单位证明1份、工资单3张(包含上述证据6中三个月工资表,已加盖单位公章),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误工的事实。被告龚明、金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5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日被告金丰公司为原告支付门诊费和其他用品费共计687.6元。2、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共计9500元。3、护理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丰公司通过被告龚明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000元。4、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以上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以及此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支付结算查询报表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为原告预缴住院费用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三被告对证据4的催款单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必要的护理费,虽然事后补写了护理时间,但仍不能证明为家政公司所写。三被告对证据6中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退休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上约定工资为850元与工资表上的数额不一致;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表明工资是现在单位打入还是退休单位打入。三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龚明、金丰公司对证据8三张诚宏百货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治疗无关;综合服务部、华润万家的发票三性没有异议,对还有一张没有盖章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王鹰翔当庭提交的证据9、10、11,三被告同意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对证据9、10没有异议,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0不能反映系本次事故导致的用药情况。对证据11,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完税凭证,不能证明是否在该公司任职,且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符。对被告龚明、金丰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王鹰翔、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支付结算查询报表,原告王鹰翔、被告龚明、金丰公司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并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鹰翔提交的证据1、2、3、9、10,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组用药清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三被告的异议成立;至于催款单,因原告事后补充的证据10已能反映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和欠费情况,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5,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时间,该部分护理费应属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范畴,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11,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相互佐证原告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三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单位证明中的住院期间误工损失6975元,与原告提供的月平均收入情况显然不符,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参照其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7,原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探视而产生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损失范畴,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认为三张诚宏百货的发票所列项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所列项目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合理的生活用品,故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11月7日下午13时,被告龚明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晖路口时,在前与由东向西的原告王鹰翔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耻骨支骨折、胸廓部皮肤挫伤。原告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至2009年1月22日出院(计76天)。住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26986.65元,其中被告金丰公司已为其垫付住院费用95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为其垫付住院费用6000元,原告尚欠医院11486.65元医疗费未结清。此外,被告金丰公司还为原告支付门诊费和其他用品费计687.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4275元,其中被告金丰公司已预先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在其起诉时医疗尚未终结。二、原告王鹰翔为退休人员,后在杭州市上城区天琦服饰商店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按照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工资表的实发工资情况,其月平均工资(实发)为2254.08元。三、浙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金丰公司,被告龚明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金丰公司对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龚明驾驶车辆与原告王鹰翔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龚明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被告金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丰公司承担。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上述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交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正式发票,但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除了被告方已经垫付的住院费用,其尚欠医院11486.65元医疗费的事实已能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80.7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2275元、交通费131.5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其退休后仍旧在其他单位供职并有收入,因该事故而导致的误工损失,应属合理的损失范畴。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2.5个月)误工费,结合其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2254.08元,计算为5635.20元,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费,按照原告住院76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期间其他用品费用,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确认为77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精神抚慰费3000元,因原告伤势不足以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739.45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鹰翔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739.45元。二、驳回原告王鹰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鹰翔负担30元、被告杭州金丰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