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陈××。原告孙××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袁××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陈××之间有绣花机配件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陈××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196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07年5月31日,双方对应付货款进行结算,截止2007年3月,其应付原告货款8600元。2007年3月后双方所发生的买卖业务采用的交易方式变为货款两清的方式,2007年8月14日和2008年2月5日,章某某分二次为其代付货款4000元,故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600元。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销(送)货清单13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绣花机配件买卖关系及被告陈××尚欠原告货款1168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日期为2006年11月3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3月28日和2007年3月30日的4份销货清单项下的货款已结算在欠条之内,其余9份销(送)货清单项下的货款在收货时即付清。本院认为,被告陈××对原告孙××提供的欠条、销(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欠条载明的内容看,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期间存在绣花机配件买卖关系,在该期间被告陈××尚欠原告货款8600元,原告孙××提供的2006年11月3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3月28日和2007年3月30日这4份销货清单,发生在欠条结算期间内,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4份销货清单未结算在欠条之内,故本院认定这4份销货清单已结算在欠条之内。原告提供的其余9份销货清单,被告陈××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如果这9次买卖关系采用即时某某的交易方式,被告陈××就无需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被告陈××应承担已付清该9次买卖关系涉及的货款的举证责任,因被告陈××未提供该抗辩意见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共发生9次绣花机配件买卖关系,被告陈××在该期间尚欠原告孙××货款3509元之事实。被告陈××当庭提供收条1份,以证明章某某于2008年2月5日为其代付货款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孙××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系章某某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孙××对被告陈××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章某某也曾于2007年8月14日为陈××代付货款2000元,原告孙××又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章某某应支付其货款2000元之事实,为减少诉累,本院确认被告陈××于2008年2月5日支付原告孙××货款2000元之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始,原告孙××与被告陈××发生多次绣花机配件买卖关系。2007年5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出具给原告孙××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至2007年3月份,陈××尚欠孙××货款8600元。双方于2007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所发生的9次买卖关系(涉及的货款为人民币3509元)未结算在内。2007年8月14日和2008年2月5日,章某某分二次代陈××支付给原告孙××货款4000元,被告陈××至今尚欠原告孙××货款8109元。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陈××之间所发生的绣花机配件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有效。被告陈××尚欠原告孙××货款81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应承担支付货款8109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提出的要求被告陈××支付货款11688元之诉请,本院支持其中的8109元,其余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陈××辩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陈××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陈××应对其已向原告供应3000元价值的吊线丝之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辩称其已付清双方于2007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所发生的9次买卖关系涉及的货款350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支付原告孙××货款计人民币810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陈××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