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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厂、嘉善县××厂为与被告付××、陈×买卖合同纠纷与付××、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厂,付××,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嘉善县××厂,住所地:嘉善县××××村。诉讼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付××。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池××。原告嘉善县××厂为与被告付××、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厂起诉称,被告付××的丈夫周某某与本案被告陈×自2005年6月5日至同年6月29日合伙向原告购买合成模板,金额为424332元,已付款236000元,尚欠原告188332元。双方尚未结帐和开具发票。周某某于2007年11月4日死亡。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883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蒋××于2007年12月11日以陈×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蒋××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三份与本案原告就本案提交的证据中的三份送货单复印件一致。本院已生效的(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蒋××为三份送货单的持有人,蒋××为该案适格原告。而本案原告嘉善县××厂在庭审中也自认向本院提交的另三份送货单的持有人同样为蒋××。嘉善县××厂虽为蒋××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经营实体具有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与投资人并非同一法律人格。蒋××既以送货单持有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1号的诉讼,该案的生效判决也已认定蒋××为适格原告,嘉善县××厂再以蒋××持有的送货单提起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善县××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