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杨××。被告:胡××。原告杨××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喜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称自己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24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在借款后未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4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由被告质证。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辩称:原告诉称我借款72400元,现拖欠未还情况属实,因我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1日被告称自己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24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72400.-,借款日期2008年8月11日,现金借款,此据为证,借款人: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在借款后未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7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1日起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玉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