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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王×、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王×,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31号原告:钱××。被告:王×。被告:竹×。本院在审理原告钱××诉被告王×、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钱××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竹×所有的价值14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384弄38号301室的房屋一处。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玲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31号原告:钱××。被告:王×。被告:竹×。本院在审理原告钱××诉被告王×、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钱××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竹×所有的价值14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竹×所有的价值14万元的部分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健民二○0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钱玲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公告(2009)绍嵊商初字第631号王×:本院受理原告钱××与被告王×、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外出,无确切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本院决定由审判员王健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颖、人民陪审员许顺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上午8时50分在本院崇仁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特此公告二○0九年四月二十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31号原告:钱××(身份证号码:330623195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身份证号码:3306231972********)。被告:竹×(身份证号码:3306231976********),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384弄38号301室,现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郭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兆侠,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为与被告王×、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兰、被告竹×及其委托代理人裘兆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2007年6月16日至28日期间,被告王×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13万元,其中最后一次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归还。被告竹×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负共同清偿义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未应诉答辩。被告竹×答辩称:其与被告王×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因王×有赌博恶习,以致双方志趣不合,于2008年1月14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为7个月;原告诉称被告王×以经营为由向其借款13万元,按常理,原告不可能在短短13天里,在前债未清的情况下连续三次将巨款借给王×,这是被告王×恶意串通原告,虚构借款事实,用经济手段坑害答辩人;现王×外出下落不明,答辩人无法查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三份借条是否为王×所书写;答辩人与被告王×结婚前曾签过夫妻财产约定书,原告与王×关系密切,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知道并且应当知道答辩人与王×有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综上,答辩人无法相信原告与被告王×的借款事实,该借款只能由王×本人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王×分别在200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7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13万元;其中2007年6月28日的5万元约定于2007年7月3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被告竹×为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3、本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及2007年3月18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婚前就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所负债务由各自清偿及二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进而说明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被告王×承担、与被告竹×无关的事实。被告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不知真假,从字体上看认为不是王×所写;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钱××对被告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中的嵊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中二被告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的约定,只对二被告有约束力;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原告在借款给被告王×时并不知道二被告间有该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两组证据后,被告王×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被告竹×对证据1的三份借条上被告王×的笔迹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经再次询问被告竹×,其仍无法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不申请对该三份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据此应视为被告竹×放弃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竹×提供的证据3中的民事调解书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原告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该调解书及协议书也只对二被告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如果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这一事实,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和被告竹×均无法举证证明在借款时原告知道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对民事调解书中的二被告对债务的约定,只对二被告有约束力;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仍应负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被告竹×提供的证据3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在200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7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合计借款13万元;被告王×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言明了借款的数额,并对其中2007年6月28日所借的5万元约定于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上述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该三笔借款至今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竹×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该三次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对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中5万元自2007年7月31日起、另外8万元自2009年3月17日即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对二被告所谓的在婚前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其真实性被告竹×未能举证证实;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在本案所涉的债务发生时,原告也不知该份协议书的存在,故被告竹×不能以该份协议书中的约定对抗原告的主张;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仍应共同偿还,故对被告竹×辩称的该债务应由被告王×承担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竹×应归还原告钱××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7年7月31日起、另外8万元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王×、竹×未按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王×、竹×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健民代理审判员张颖人民陪审员许顺军二○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钱玲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公告(2009)绍嵊商初字第631号王×:本院受理原告钱××与被告王×、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外出,无确切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如下:被告王×、竹×应归还原告钱××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7年7月31日起、另外8万元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王×、竹×未按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王×、竹×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