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占××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占××。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倪××。原告占××与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诉称:2000年2月12日,被告因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05年5月28日,被告更换欠据,确认欠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6年支某某告利息10000元、1000元,现余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倪××辩称:欠款是事实。2005年5月28日经双方确认,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无约定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偿还本金10000元,2006年8月偿还本金10000元,2007年7月偿还本金1000元,现余欠原告19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了11000元,现余欠29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欠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占××与被告倪××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出具欠据后支付了11000元,但认为该款系用于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1分,被告亦不予承认,应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认为11000元用于偿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已还款11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还款21000元,除原告自认的部分外,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他还款的事实,不予支持。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占××借款2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占××承担140元,由被告倪××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