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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与史红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史红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旭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司学军。被告:史红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丽艳。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红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被告史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史红强于2006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监装员工作。2007年11月24日,被告不慎被叉车碰伤,经浙江省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008年3月16日被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51856.07元及经济补偿金5200元,2008年12月10日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的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36140.07元。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停工期工资,不存在差额工资。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被告并没有病历相印证,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过高。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84元、交通费52元、护理费6650元、后续医疗费225.7元、清凉饮料费400元及超过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645元-15元*43天*0.7),共计人民币82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支付工资的标准和数额。3、工资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发放了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领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已经支付了被告10月份的工资。被告史红强答辩称,被告的工资应该以每月2600元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各项救济工伤待遇51856.07元及经济补偿金5200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至12月21日、2008年8月18日至9月3日住院,先后两次住院共43天,应以25元/天计算。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而被告实际每天支付护理费为60元。原告已经支付的10天护理费,也是按每天60元标准的。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按照社会保险部门的依据,原告自被告第二次出院以后,就终止了与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并停发了工资。这说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以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以及其他治疗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史红强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受工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欲证明被告的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3、票据1份,欲证明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垫付的事实。4、住院记录2份,欲证明被告实际住院为43日(第一次27日,第二次16日)的事实。5、证明书及发票1份,欲证明护理时间133天,并支出7460元护理费的事实。6、证明书1份,欲证明第二次手续后医院建议被告休息一个月的事实。7、门诊收费及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自行垫付检查费用225.70元。8、交通费票据1份,欲证明被告因受伤实际支出的交通费52元的事实。9、社保缴费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终止被告社保的事实。10、驾驶员工资发放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实际每月工资为2600元,而非原告认定的1000元的事实。11、车辆经营情况1份,欲证明车辆、行程、工资之间的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史红强提供的证据1、2、3、4、8、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的落款时间有改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5的两份证明书在落款时间上的“2007年”的“7”字改动,但需人陪护的起止时间与出院医嘱上相符,有出具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9月20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病历记载。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与治疗被告的伤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又没有盖章。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史红强于2006年9月27日进入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从事监装员工作。2007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000元/月。2007年11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叉车碰伤。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前后两次住院治疗,计43天。第一次出院后,医院出示的证明书处理意见写明:陪护一人,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2008年11月4日,被告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在工伤医疗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史红强停工留薪期工资11184元,原告已发放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后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史红强依法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10日,仲裁会作出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支付史红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6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96元、就业补助金849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2元、护理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后续医疗费225.07元、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400元;驳回史红强的其它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度杭州市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89元,杭州市市级行政机关差旅费标准(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25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原因被叉车碰伤,经治疗后伤情稳定,其医疗期结束,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且双方存续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主张享受工伤伤残九级保险待遇,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6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9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49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2元、护理费6650元、后续医疗费225.07元、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不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清凉饮料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受伤住院治疗43天,按照杭州市市级行政机关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的70%计算,计伙食补助费为752.50元,而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时伙食补助费为645元,本院按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红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红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684元。三、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红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92元。四、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红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9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496元。五、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红强鉴定费300元。六、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红强交通费52元。七、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红强护理费6650元。八、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红强后续医疗费225.07元。九、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红强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十、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红强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400元。以上合计36140.07元,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忠可(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