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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章××与被告沈××、钱××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与沈××、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沈××,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39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钱××。原告章××与被告沈××、钱××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沈小某某生意需要向原告章××借款40000元,2008年8月6日归还,被告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期届满,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沈××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赔偿自2008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损失;被告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钱××答辩称,原告章××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6000元利息,实际只借给被告沈××34000元;被告沈××于2008年8月6日、9月6日各归还6000元;原告明知被告沈××借款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做生意。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沈××向原告章××借款40000元,约定2008年8月6日归还,被告钱××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又于2009年2月6日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钱××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沈××向原告章××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6日止,被告钱××以保证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2月6日,被告钱××向原告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至还清借款止。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一直未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本金4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二、被告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0元,由被告沈××负担,被告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海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