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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孟根喜与朱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根喜,朱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孟根喜。被告:朱燕。原告孟根喜与被告朱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3月4日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及被告朱燕申请的证人黄郭贤、黄伟忠、吴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根喜起诉称: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于2008年11月15日18时15分许,在中寒圩村胜利泾桥地方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手被石子嵌入伤及骨头。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人民币叁仟陆佰零叁元五角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36元(其中:医疗费3603.50元、误工费1697.52元、护理费2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的5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燕答辩称:一、原告称答辩人逆向行驶,是导致了这起二车相撞事故的发生,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骑车从胜利泾桥上冲下来避让行人不及,撞向了行驶中的我,且事故发生后,二车均停在路东面,撞车的地上有少些血迹为证(路人黄国贤、黄卫忠、小龙可作证),请问原告此路宽约7米,路西撞了车,路东的血迹是飞过去的吗?二、发生撞车后,原告打了110报警,未通电话马上挂断,这是为什么?是不是警察来了明察秋毫自己要承担全责。三、既然原告认定答辩人应担全责,为何在诉讼请求中要答辩人承担50%医疗费用?可见原告很清楚撞车的责任该是谁承担。综合以上种种理由,说明原告颠倒黑白,无故把责任推向答辩人,这于法于理于情所不容,为此恳请法官明辨是非,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经质证后原件当庭退回原告方)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以及由于事故的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造成交警大队无法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复印件2份(原、被告陈述各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嘉善县第一人民门诊病历原件1本、住院费发票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2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嘉善县魏塘镇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医院看的总是对的,但是原告这么一个小伤不可能花费那么多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黄郭贤、黄伟忠、吴昌龙所作的证言如下:1、证人黄郭贤证言“没有看到车子是如何相撞的,相撞以后看到原告的车子摔倒在道路的东南面而被告的车子在中间偏东一点。当时听到过原告讲这个事故是小事故,大家都是一起的,伤包包好了,原告就去包手,大家就回去了。”;2、证人黄伟忠证言“撞车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子在被告的车子东边,被告的车子在偏东一点的地方。报110的时候,原告讲手只划开了一点,大家都是一起的,还讲被告是双喜的女儿,这个小伤最多一、二百块钱,然后他叫被告先回去,他就搭车去包伤了。”3、证人吴昌龙证言“撞车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子摔在南面,被告的车子在摔在石子的东面,我们走过的时候,原告只是手上摔伤,并没有大事。当时原告讲手上是小伤,大家都没有事情,他让被告先回去好了。”被告朱燕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所举的证据及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1、2及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即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对二车相撞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具体的细节因双方各自的表述相差较大均无法予以确认。而证人黄郭贤、黄伟忠、吴昌龙均系对事故发生后看、听到相关情况的描述,无法证实本案相撞责任大小。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5日18时15分许,原告孟根喜驾驶电动车沿嘉善县魏塘镇中寒圩村处村道(村道南北走向)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寒圩村胜利泾桥的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朱燕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孟根喜、被告朱燕受伤及车辆损坏。2008年12月1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因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的具体道路位置等事实”为由作出未予责任认定的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根喜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及在魏塘镇中寒圩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原告之损伤经诊断为左手掌部挫裂伤,需要休息一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3、护理费62.84元/天×3天=188.5元;4、误工费51.44元/天×30天=1543.2元,合计人民币5372.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原、被告驾车均未及时注意道路前方情况、安全驾驶,原、被告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为此原告由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计算有误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燕赔偿原告孟根喜各项损失5372.2元的50%计人民币26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