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严××民间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严××民间,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98号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昌盛路××楼。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严××。委托代理人:侯×。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年10月21日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因地域管辖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严××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8月29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119743.75元,如逾期每天应支付3‰的滞纳金给原告。但被告仅于2008年9月22日归还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债务本金79743.75元;二、被告支付未还债务本金79743.75元的滞纳金某实际履约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计12440元(计算方法:79743.75元×3‰×52天=12440元);三、被告支付已还债务40000元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2日止的滞纳金2880元(计算方法:40000元×3‰×24天=28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2008年初,张××受让了原告公司60%的股权,然后再对原告公司增资500万元,按约定,由被告承担公司的部分债务,本案所涉及的标的是被告以前向公司借用的业务费。公司增资后,张××将450万元注册资金抽回,故被告认为,只有在张××补足原告公司注册资金后才能偿还债务。目前,原告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大股东上海慎恒投资有限公司也已经撤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金我们现不愿归还,滞纳金没有依据,且过高。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共欠原告119743.75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8月29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证据二、商业银行平湖支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还款4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滞纳金3‰过高。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97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标的是被告以前向公司借用的业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每天支付3‰的滞纳金偏高。本院可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对约定滞纳金进行调整,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借款79743.75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以本金79743.75元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严××负担997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