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冯××,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被告高××。原告陈××诉被告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诉称:2008年3月9日,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由高××作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高××对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高××未作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欲证明冯××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冯××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作为担保人,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借款50000元;二、高××对上述冯××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冯××、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冯××负担,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人民陪审员 沈伯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