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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时、金时为与被告王基潮、王基南、王春年民间借贷纠纷与王基潮、王基南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时,王基潮,王基南,王春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金时,经商,稠城街道沪江路54幢301室。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被告王基潮,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3组。被告王基南,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272号。被告王春年,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现住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号。原告金时为与被告王基潮、王基南、王春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被告王基潮、王基南、王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时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王基潮在被告王基南、王春年的担保下,向金尔龙借款280万元。因金尔龙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12月12日,金尔龙与原告金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金时,并于同日通知了三被告债权已转移。现原告向被告王基潮主张债权,被告王基潮未予履行,被告王基南、王春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基潮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王基南、王春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基潮辩称,向金尔龙借款只有140万元,在2008年3、4月份通过银行转帐归还90万元,5月份付10万元,6月份付5万元,实际欠本金35万元。被告欠金尔龙的280万元不属实,按照义乌寄售行的规矩,系借1写2的方式。被告不同意债权转让,要求与金尔龙结算。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收到过。借条中所写自己是担保人,不是诉状中所称系借款人。被告王基南、王春年辩称,本案借款只有140万元,没有280万元。不同意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收到过。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给金尔龙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金尔龙借到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向金尔龙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承担金尔龙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保证期限为借款归还之日止。稠江香山路272号房产抵押。借款人签名:王基南、王春年,身份证号:××,330725560401502,保证人签名:王基潮,身份证号:××。139××××3627。08年1月25日”。金尔龙与金时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金时,2008年12月12日,金尔龙与金时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通知给三被告,其中收件人为被告王基潮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号码为EF351953392CN回执上的签名为陈升,为(邻居收),庭审中,原告补充一份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手机号码为13906893627的通话为122秒的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基潮之间通过电话,王基潮知道债权转让。而被告王基潮否认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对债权转让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通知原件二份、被告王基南、王春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二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件的方式寄给本案被告王基潮,其收件人为邻居,并非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委托代理人、指定代收人,收件人的代收行为不具有法定效力,而被告王基潮又否认收到过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庭审中,原告补充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手机号码为139××××3627的通话为122秒的清单一份,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王基潮,故原告诉请依据不足,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金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