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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晓云与徐红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云,徐红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李晓云。委托代理人:朱敏玲。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被告:徐红洲。委托代理人:徐江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能。委托代理人:宋哲。原告李晓云与被告徐红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韩思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范娇阳,被告徐红洲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云起诉称:2007年6月1日17点20分,徐红洲驾车在之江路南复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晓云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红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云无责任。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红洲赔偿医疗费13102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59512元。本院追加人保开发区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徐红洲赔偿医疗费13769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47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0元×8天),以上合计6003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红洲答辩称:一、对于责任承担和比例无异议。二、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与病情不符。三、答辩人已经支付部分费用。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答辩称:误工费和护理费以鉴定报告为准。精神抚慰金由于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电瓶车损失没有定损单、报废证明等相关证据,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丙类药。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李晓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在南星市容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2、门诊病历(2本),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徐红洲承担全责;5、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6、挂号费,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挂号费;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需休息301天;8、说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9、电动车损坏照片,证明电动车损失。被告徐红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陪护费支付说明;2、医疗费收据,以上证据1、2均证明被告支付的费用。另,经被告徐红洲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取得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证明护理期间、误工期间应为60日、头痛头晕仅为原告自述症状。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与保险条款,证明承保的支公司及其承担交强险的理赔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李晓云提交的证据:被告徐红洲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是事故之前的工作,而非事故发生时候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病历上是自述,没有相应的单据,没有客观的标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票据中部分药物不是治疗车祸相关的疾病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出租车发票和门诊病历单、门诊假条不能一一对应,和就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为是自述,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诊断证明书要求司法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说明其损失的真正作用,对于误工损失还应当提供完税凭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对证据1、2、4、6无异议;证据3中住院收费发票显示,住院时间为6天;医疗费中有伙食费,不能重复补偿,标准是15元一天;部分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对证据5票据有大量连号和三张手写户名的出租车票;对证据7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且仅是卫生所的内部说明,并不能反映误工实际情况,应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除证据8外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2、3、4、6可以证原告的受伤、治疗、医疗费开支等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7、8可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误工事实等,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9不能直接证明电动车损失,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徐红洲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认为误工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而鉴定的依据是公安部的规定,因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对证据1及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并具有相关依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晓云、被告徐红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晓云原系杭州市南星市容环卫所职工。2007年6月1日17时左右,被告徐红洲驾驶其所有的浙A×××××福克斯CAF7180B轿车在之江路南复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晓云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晓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案外人张钱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红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云与张钱江无责任。2007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8日,原告在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继续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13694元(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8.40元)。被告徐红洲支付原告李晓云现金950元用于护理、支付医药费4858.01元。2007年4月,被告徐红洲驾驶的浙A×××××福克斯CAF7180B轿车在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经原告李晓云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晓云20**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伤,未构成伤残等级。”经被告徐红洲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取得司法鉴定书一份,其鉴定结论为:“1、李晓云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2、李晓云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应予以认可。”本案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徐红洲侵害原告的人身权,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对其车辆承保,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赔偿的项目与金额问题。原告损失范围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支出13769元,实际支出13694元,扣除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8.40元,医疗费13635.6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640元,被告认为有连号、时间不合理、距离不合理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000元(3100元/月×10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经鉴定可认定合理的误工期间为60日,故原告误工费合计为6200元(3100元/月×2个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760元,而被告在2007年6月8日已经向原告支付护理费95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另有护理费用的支出,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由于营养费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无此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损失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于原告未有残疾,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其骑乘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但原告未能说明该车辆的去向及实际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30元×8天),但其计算标准适用错误,确定为105元(15元×7天)。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3635.6元(13694元-58.40元)、误工费6200元(31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为20240.6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先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为20240.6元;二、驳回原告李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李晓云负担315元,被告徐红洲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 亚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明 珠人民陪审员 韩 思 源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婷(代)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