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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国民与沈国林、沈琛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民,沈国林,沈琛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毛国民。被告沈国林。被告沈琛强。原告毛国民为与被告沈国林、沈琛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林、沈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毛国民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民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沈国林驾驶被告沈琛强所有的车牌为浙D×××××小客车在杭州市上城区清吟街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正常直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沈国林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8元、误工费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国林、沈琛强未作答辩。原告毛国民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就诊卡;2、门诊收费收据;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5、员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杭州知味观从事服务工作;被告沈国林、沈琛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均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7月21日,被告沈国林驾驶被告沈琛强所有的车牌为浙D×××××小客车在杭州市上城区清吟街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正常直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毛国民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00.8元,并病假一周。又查明,原告毛国民系杭州知味观职工,从事服务工作,2008年上半年收入合计11736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国林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高度危险的安全注意义务,致损害后果发生,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琛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毛国民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有发票为凭,且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提出的误工费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基本吻合,本院亦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林应赔偿原告毛国民医疗费200.8元、误工费350元,合计550.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沈琛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国林承担200元,被告沈琛强负连带责任,退回原告毛国民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