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力越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力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马可,徐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068号原告:何力越。委托代理人:叶奔。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委托代理人:严珺。被告: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秀杭。被告:马可。被告:徐冬生。原告何力越为与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马可、徐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力越的委托代理人叶奔,被告中汽公司、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可、徐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力越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大道239号耀江广厦A座7001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由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借款方式为原告委托浙江兴财担保有限公司以汇票形式打入被告中汽公司指定的帐户,被告中信公司为被告中汽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另外还约定了逾期利息、管辖等有关事项。同日,被告马可、徐冬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为被告中汽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委托浙江兴财担保有限公司于签订合同当天将借款以汇票形式打入被告中汽公司指定的帐户,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中汽公司主张债权,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其于2008年4月5日前向原告归还200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150万元。嗣后,被告中汽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同年6月26日归还借款137万元,同年7月27日归还借款30万元,另3万元以现金方式归还。现原告以被告中汽公司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130万元,利息145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中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中信公司、马可、徐冬生对被告中汽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力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中信公司为其连带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可为被告中汽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冬生为被告中汽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4、银行汇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兴财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汽公司支付了借款。5、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6、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承诺的还款计划。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答辩称:对本案借款、还款、利息的计算等情况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处于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的情况,故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可、徐冬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无异议,被告马可、徐冬生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马可、徐冬生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汽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中汽公司至今未还清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支付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信公司、马可、徐冬生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14560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低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可、徐冬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力越借款130万元。二、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力越利息145600元(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从2008年9月21日起利息以本金13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马可、徐冬生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马可、徐冬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78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马可、徐冬生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王云法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