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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海方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方,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沈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82号原告马海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平。被告沈小平。原告马海方为与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沈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方诉称,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书面借条,由被告沈小平提供担保。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逾期没有归还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赔偿金70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此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判令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0元;判令被告沈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沈小平未作答辩。原告马海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存折一本,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等,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2000000元以及被告沈小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沈小平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证据间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沈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认定:2008年5月27日,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海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经营所需向马海方借到人民币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如届时逾期未还的,借款方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马海方自逾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马海方并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均有借方承担”。被告沈小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沈小平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已逾借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借条约定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逾期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08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249613元,原告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小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视为对借款本金、逾期还款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沈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给原告马海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赔偿损失249613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此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马海方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沈小平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40元,减半收取14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20元,由原告负担3187元,由被告负担16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