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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楼。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孙××。原告陈××与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天台县新行政中心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由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承包。2005年9月16日至2005年12月13日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白某石膏粉、白水泥等装潢材料合计人民币12380元,加之前欠下的4490元,合计16870元,2005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双石粉1050元,合计17920元。货款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792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日起算至付清货款日止)。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三、被告方不是整个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只承建了一部分工程。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原告方提供了严某某签字的送货清单1份、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人徐某正的证词,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送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严某某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且12月18日的“1050”是后加上去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判决书没有说明严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词,因证人与原告有雇佣关系,采信度不大,且在运送过程中,不能肯定是送给本案被告,工地上有多家承包商,送到后也无交接手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方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是分段承包,项目经理是曾某某、闫学颖,不是严某某。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不限于一至六层,只能证明分段承包,严某某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严某某签字的送货清单1份只能证明原告与严某某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严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民事判决书1份只能证明被告公司与王某某一案中对严某某签字效力的认定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人张某的证词,只能证明有货物运送的情况,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部分承包了天台县新行政中心大楼室内装饰工程,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严某某经结算,送货的价值为12380元+44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严某某间虽经结算,曾有送货情况,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严某某即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严某某的签字是否代表被告的行为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