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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51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屠××。原告方××为与被告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3410元货款未付。2007年6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23元,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为凭。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08年2月底至3月初之间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屠××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1份,证明2007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屠××尚欠原告方××货款7323元,被告屠××承诺于2008年2月底到3月初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屠××尚欠原告方××缝纫设备款7323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屠××向原告方××购买缝纫设备。2007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缝纫设备款7323元,并由被告屠××出具结算单1份,被告承诺在2008年2月底到3月初付清。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清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屠××尚欠原告方××缝纫设备款7323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应支付原告方××缝纫设备款人民币73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