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永峰。被告:徐某。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1日、3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后由于被告经常只顾自己吃喝玩乐,不理家务,不照顾儿子,双方产生矛盾并多次吵架;日常生活中被告又与原告父母有矛盾,多次吵架;特别是2008年12月被告与他人���歌厅唱歌,原告与其吵架,之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结婚两年以来,被告好逸恶劳,双方吵架不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所需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诉讼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徐某答辩称,从结婚、怀孕、生子双方关系尚可,小孩周岁后即上班,有时确有因加班、回娘家等原因晚回家、或不回家的情况,但肯定事先告知的,且无不管小孩、做不利于夫妻感情的事情;夫妻之间有时有为琐事争吵,和原告父母有矛盾也是事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原告所述不实,现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出生年���;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高某乙,婚后感情尚可。随着小孩的出生,夫妻之间时有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2008年年底,因被告小姐妹生日,被告随友一起卡拉OK,双方又起纷争,之后被告遂回娘家居住。原告遂于2009年2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所需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诉讼费双方各半负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结婚,在该阶段双方关系尚好。但在婚后因双方��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也没有很好地处理和老人、家人的关系,导致在婚后的共同家庭生活、夫妻生活中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我们客观地注意到,对于所产生的矛盾,双方都没有准确地对待和处理,使矛盾进一步加深,但综观双方的夫妻生活,双方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老爱幼,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并着眼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