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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萍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萍,女。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成义、姚成功,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萍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萍及辩护人姚成义、姚成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萍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萍于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私刻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陆军代表室领导温某某、刘某某的印章,以帮助军代表王某某报账为由,用王某某的名义先后从该公司招待所、财务部报销各种发票37次,累计金额达人民币176898.50元,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杨萍及其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单位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李某甲、陶某某、赛某某、李某乙、刘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被告人杨萍报销的发票、退赔全部赃款的手续、辨认笔录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单位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害单位在发现被告人杨萍的诈骗事实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杨萍在公安机关对其依法讯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仅属认罪态度较好,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萍有自首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另查,被告人杨萍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