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微微与陆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微微,陆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金微微。委托代理人:何君杰,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陆国强。原告金微微与被告陆国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4日17时15分,被告陆国强驾驶浙F×××××重型普通货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准备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金微微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20日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08年3月5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国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事后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否认原告出院以后时间段的护理费请求。为此,原告申请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果护理期限为4个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已给付医疗费9900元,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医疗费2250.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营养费总计人民币36972.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相关费用。被告陆国强答辩称:我本来是要求原告把保险公司告进来,电话也跟原告联系过的,但她没有把保险公司告进来。责任我知道是我全责的,我也愿意赔偿的,原告的损失都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及户口本原件1本;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陆国强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认字2008第0031624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陆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陆国强无异议。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共6页(附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4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共花去医疗费12150.30元(原告共住院16天)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陆国强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5份。证明:原告的伤势需休息7个月;经质证,被告陆国强无异议。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本共3页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金微微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4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陆国强无异议。被告陆国强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复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系嘉善友昌木业厂所有,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处;经质证,原告金微微无异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被告陆国强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对被告陆国强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陆国强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金微微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3月4日17时15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停车场门口地方。被告陆国强驾驶登记在嘉善友昌木业厂名下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沿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右转弯准备进入停车场内时,因借道行驶未让本道车辆先行,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金微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金微微受伤、自行车受损。2008年3月5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陆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微微无事故责任(善公交认字2008第0031624号)。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微微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事故导致原告金微微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第二拓骨骨折,现治疗结束。2008年11月29日原告金微微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金微微之损伤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4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查明,被告陆国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重型普通货车系登记在嘉善友昌木业厂名下,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处(保险单号:PDDA200733011829000351)。事发后,被告陆国强交到交警队10000元事故暂存款,原告金微微已领取99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陆国强驾驶登记在嘉善友昌木业厂名下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沿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右转弯准备进入停车场内时,因借道行驶未让本道车辆先行,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金微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金微微受伤、自行车受损。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08第0031624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陆国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金微微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16966.80元、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被告陆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微微无事故责任,故原告金微微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全部由被告陈国庆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计算有误且误工时间过长予以更正;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自行车损失200元,因无修理费发票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50.30元;2、护理费120天×62.84元/天=754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4、误工费150天×62.84元/天=9426元;5、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9897.1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金微微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66.80元,被告陆国强已支付原告金微微9900元,余款170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国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金微微29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微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