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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苏为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苏为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5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主要负责人:杨锡舟,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为理,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苏为理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苏为理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1011.53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费用(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利息为12157.50元、滞纳金为5966.34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龙卡汽车卡VISA卡华贵版卡号4367455132899019申领时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信用额度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09年4月17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62592.30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19次,于2016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100元,还款共计12082.33元,其中11580.77元用于冲抵本金、501.56元用于冲抵滞纳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51011.53元透支滞纳金2550.5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7月2日的利息为19166.6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1011.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51011.53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51011.53元×5%≈滞纳金2550.58元。2.律师费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申请分期,产生本金不占用信用额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苏为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1011.5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日共计利息19166.6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1011.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550.5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苏为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莹代理审判员于柱人民陪审员蔡红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金若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