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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四友与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四友,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严四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被告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兴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原告严四友为与被告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四友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四友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6‰,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如被告违反合同,还必须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将上述200万元借款以汇票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利息12.36万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7日)、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和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但被告在收到汇票的当时以一手交钱一手拿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18万元,该费用应当冲抵本金。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并且利率是按照月利率20.6‰,明显过高。其他费用需要被告承担也是不符合情理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0.6‰,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如被告违反合同,还须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2、汇票申请书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将上述200万元借款以汇票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汇票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最后由法院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与法定代表人录音1份,证明被告在收到汇票当时已将18万元交付给原告,该款应该冲抵本金。原告对录音内容是否真实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话对被告支付的18万元到底是利息还是本金没有约定,如果原告要求从本金中扣除是不合理的。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200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庭审中虽有异议,但随后已明确表示确收到过被告的该18万元,只是认为当时说好该18万元是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应从本金中扣除。因原告对收到被告该18万元的事实已表示认可,故对被告在收取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当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28日,被告天和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严四友借款2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6‰,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1日;如被告违反合同,还必须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将上述200万元借款以汇票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取汇票时支付给原告18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收取原告200万元汇票的当时支付给原告的18万元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关于被告在收取原告200万元汇票的当时支付给原告的18万元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的问题,原告虽称该款当时说好是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因该18万元系被告在收取借款的当时支付给原告,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此时尚未到利息支付日,且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按月支付,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月息也仅为4.12万元,即使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全部利息也只为8.24万元而非18万元,故该18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该借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9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尚未超过当时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故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有效。对被告就利息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原告与代理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为一审、二审直至执行终结,结合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尚未超过有关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严四友借款人民币182万元,并按月利率20.6‰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严四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9元,减半收取12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55元,由被告负担15636元,原告负担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