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元路7号A区407号。法定代表人黄景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印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德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乐中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翔,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印关、林德源,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莉、翁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告钢材货款1257126.44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计118166.7元(利息从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5月14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回款明细表上所签人名不是被告及其工程项目部的人员。原、被告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钢材必须是“酒钢”等八大钢厂的产品,但原告在给被告供应的一批钢材却因是假冒产品而被罚没,故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向被告已出售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况且西安嘉和建材经营部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亦未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陆续向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军医大学消化病医疗楼项目部供应建筑钢材,货款总计为2734768.16。西安嘉和建材经营部向被告该项目部出售了价值191811.20元的货物。西安嘉和建材经营部作为被告的债权人与原告一同于2008年3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债权转移及催收欠款的函”言明,西安嘉和建材经营部将被告所欠其191811.20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回款明细表”载明,被告所属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消化病医疗楼项目部购买原告钢材货款共计2734768.16元,被告已付款1674852.92元,尚欠余款1059915.24元,西安嘉和建材经营部供被告货货款191811.20元未付,在该“回款明细表”上加盖有原告印章和被告所属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消化病医疗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08年3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给其出售的钢材有可能不是双方约定的“酒钢”等八大钢厂的产品,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没有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回款明细表、被告的付款凭证、《关于债权转移及催收欠款的函》、邮局特快专递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钢材买卖关系,有加盖了原告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所属项目部印章的“回款明细表”能够证明,双方买卖系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西安嘉和建材经营部以被告的债权人的身份及其债权数额亦被载明于该“回款明细表”中,且西安嘉和建材经营部将该“回款明细表”所载债权的数额转让给了原告这一行为以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且有效,而被告未将尚欠原告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1257126.44元支付原告,显系违约,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结上述货款,原告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利息,而原告所举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有过约定,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已出售给其的钢材有可能是“假冒产品”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2、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712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陕西泰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9379元由被告承担16114元,原告承担326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