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李××与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宁波市××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与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宁波市××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李××。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602525-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鹅××村。法定代表人:章××。原告李××与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8年8月13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铆钉计价款8011.50元。之后,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8011.5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011.5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并申请本院对上述发票抵扣情况进行调查。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交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且与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价款8011.50元,限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市鑫环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