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鲍和瑞与詹伟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和瑞,詹伟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鲍和瑞。被告詹伟庭。原告鲍和瑞诉被告詹伟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和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伟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和瑞起诉称,2006年5月29日,被告詹伟庭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鲍和瑞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于2006年年底前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曾于2007年向被告追讨了1000元,经法庭释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鲍和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詹伟庭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鲍和瑞与被告詹伟庭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主张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伟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鲍和瑞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伟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