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叶士林、董俊东与何友龙、吕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士林,董俊东,何友龙,吕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叶士林,女,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董俊东,男,1981年10月1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存宗、殷炳荣,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友龙,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玉林(特别授权),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华,男,出生年月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246号翠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文龙。原告叶士林、董俊东与被告何友龙、吕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士林、董俊东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被告何友龙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士林、董俊东诉称,2008年12月8日7时5分,被告何友龙驾驶苏K×××××中型货车在省道S229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路段与周高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董长秋死亡。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友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高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长秋负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另苏K×××××中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友龙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发生本次事故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22.53元,另支付了70000元,这些支付的款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吕国华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7时5分,被告何友龙驾驶苏K×××××中型普通货车,沿S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路段,与相对方向周高畅驾驶的后载董长秋、周京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高畅、董长秋、周京海受伤,董长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何友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高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长秋负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周京海无责任。另查,苏K×××××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另查,被告何友龙已垫付医疗费用3522.53元,已给付了两原告53000元。以上事实,有何友龙的驾驶证、苏K×××××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7357元×20年=147140元;2、丧葬费27374/2=13687元;3、事故处理人的误工费7357元/365天×15天×3人=907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212734元,但原告实际主张110000元。经质证,被告何友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关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被告何有龙认为对计算标准和人数无异议,对天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两被告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何有龙认为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且本案中第三人也承担责任,故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友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友龙驾驶的苏K×××××中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714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的限额,而原告实际主张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因被告何友龙已垫付了3522.53元医疗费用,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何友龙352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士林、董俊东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友龙医疗费用352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