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能生与宗加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能生,宗加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08号原告蒋能生,经商,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紫金路18号。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肖琴,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宗加寿,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47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能生与被告宗加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能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加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能生诉称,被告宗加寿向原告蒋能生购买油墨,2008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宗加寿尚欠原告蒋能生油墨款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宗加寿支付货款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宗加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蒋能生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蒋能生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宗加寿尚欠原告蒋能生货款2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蒋能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加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加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能生货款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22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宗加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