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商××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10月9日,黄××向商××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某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余款193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黄××立即归还借款19300元及借款利息1411元(该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9日止,2008年11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四七另行计某),并由黄××承担诉讼费用。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商××对尚欠的借款利息表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黄××立即归还借款19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向商××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现商××要求黄××归还借款本金193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黄××辩称借款实际数额为20000元之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商××借款19300元。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计159.50元,由黄××负担。黄××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实际向商××借款的数额为2万元,但借条出具4万元数额是依照商××要求所写,因商××怕黄××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将逾期之后的利息合并在一起,当时黄××急需用钱就按此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之后黄××自2007年11月8日起分五次归还了本金2万元和利息4000元,故双方借贷关系已结清。黄××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四份由商××出具的收条,黄××已归还了24000元,但在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领款凭证用途栏内写还欠20300元,可当时实际已归还23000元,与实际数额有差错,原审认定的3300元借款利息不知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商××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商××答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因为双方原来是一个单位的,到2007年10月进原材料,黄××说好是一个月还款的,后来4月20日对帐时,黄××还款2.4万元,尚欠款20300元。后黄××妹妹还款1000元,黄××说余款10多天后归还,但一直没有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2007年10月9日,黄××向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商××现金计人民币4万元,还款时间一个月(2007年10月9日-2007年11月9日止),后黄××于2007年11月8日还款8000元;11月13日还款6000元;11月30日还款2000元;2008年4月20日归还10000元,其中在领(付)款凭证上,写明还欠20300元;2008年9月24日还款1000元,以上黄××陆续还款共计24000元,尚欠19300元。本院认为:根据黄××向商××出具的欠条,黄××确认欠款为4万元,虽然黄××上诉称其当时实际借款只有20000元,是商××将利息合并计算后要求黄××写40000元的,但该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黄××分5次归还的款项24000元中也并不能反映出有4000元是归还利息,另20000元是归还本金。如果按照黄××所称其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话,其无法解释2008年4月20日的凭证上载明尚欠20300元之说法,而该凭证系黄××自己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也即其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故可以确认至2008年4月20日止,双方经对之前所还本金及利息核对后,黄××认可尚欠款项为20300元,之后,黄××仅再归还了一笔1000元欠款,原审法院认定黄××现尚欠19300元并无不当。黄××认为其仅借款20000元之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