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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韩××。被告:王××。被告:陈××。原告韩××为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起诉称,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偿出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7万元,利率为1.3%/月,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6日,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到期归还本金。两被告以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北路5号的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两被告又以借条形式与原告进一步约定,被告逾期不付利息,本金利息按两分半计算。后原、被告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及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公证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偿本息,原告一再催促下,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6日和2008年10月8日以借条形式确认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率两分半,即支付2006年6月27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但至今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王××、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72400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公某某一份,拟证明经公证处公证,被告王××、陈××于2006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3%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所有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北路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韩××已在宁波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3)2006年6月2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韩××于2006年6月27日出借给被告17万元,约定逾期不付利息,本息再按月利率2%算利息。(4)2007年12月1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应支某某告利息3万元的事实,该利息计算方式为17万元(本金)×2.5%(利率)×6个月+17万×2.5%×6×2.5%×6=29325元,不足3万元被告认可就算3万整数;(5)2008年10月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10月16日期间应支某某告利息2万元的事实,该利息计算方式为(17万元+3万元)×2.5%(利率)×4个月=2万元。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2006年6月27日,被告夫妻以邱隘镇人民北路的房子抵押向原告借款17万元是事实。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期间以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2007年12月16日以后,原告要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是不对的,原来借条约定的也只有2%,何况原告利滚利算利息是不合理的。借的钱我同意分期偿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认为应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另外房产抵押的是一年,现已超过期限了。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的数额也确实是按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但被告当时没有能力还款才不得不按原告要求出具条子。本被告认为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按本金17万元某某率1.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有偿出借给两被告17万元,利率为1.3%/月,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6日),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到期归还本金。两被告以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北路5号的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韩××出借给两被告17万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进一步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及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公证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协商变更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15日。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两被告按月利率1.3%向原告韩××付清了借款利息。被告王××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原告借条一份,承诺按复利方式向原告支付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被告陈××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原告借条一份,承诺按复利方式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2万元。原告韩××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7万元、承诺的利息5万元,及自2008年10月17日起按本金22万元某某率2.5%计算的利息22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王××、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某某、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主张的利息72400元,虽其中5万元已经两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认可,但被告当庭表示该利息过高,请求本院予以减少。且该利息系利息计入本金后计算的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以自有的宁波市鄞州区××镇××号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的设立依法有效。原告韩××可就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鄞邱字第00057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鄞国用(97)字第28-09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关于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期限一年,对该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王××提出的房屋抵押期限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2468元,由原告韩××负担468元,由被告王××、陈××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