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河民一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家德与孟春华、林洪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德,孟春华,林洪余,淮安市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河民一初字第3850号原告徐家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闯,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春华,农民。被告林洪余,农民。被告淮安市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全、张云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家德诉被告孟春华、林洪余、淮安市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林洪余,被告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全、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德诉称:2007年9月,我在被告文通公司承建的和达雅苑小区工地做工。同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我在6楼平台上解钢索时,木材突然被塔吊工吊起,木材捆将我撞倒,我从6楼摔至5楼受伤,后住院治疗。现治疗第一阶段已结束,要求被告对我所受伤害进行赔偿。被告孟春华雇佣我去做工,被告孟春华是从被告林洪余手里分包的,被告林洪余又是从被告文通公司承包工程的,被告文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春华未作答辩。被告林洪余辩称:我从林宏玉手中分包部分劳务工程,并再次分包给孟春华,孟春华又分包给袁振中,原告徐家德是受袁振中雇佣来做工的,其做工时受伤是事实,但应由各级分包人共同承担。并且我已为其垫付了17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另外又补偿过原告11000元。被告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和达雅苑小区建设工程,未将工程分包或转包,是由公司的几个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的。原告徐家德与我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徐家德在被告文通公司承建的和达雅苑小区工地做工。同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徐家德在6楼平台上解钢索时,木材突然被塔吊工吊起,原告徐家德被木材捆撞倒,从6楼摔至5楼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被告林洪余已垫付。现治疗第一阶段已结束,原告徐家德于2009年1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孟春华、林洪余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并要求被告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徐家德系农业户口,但至2008年11月30日止已租住在淮安市清河区永宁巷56号满一年。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8680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1978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淮安市清河区长西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林洪余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孟春华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部分劳务工程已分包给被告孟春华,原告徐家德不是直接受林洪余雇佣。原告徐家德对该份合同无异议,被告孟春华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于被告林洪余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孟春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林洪余主张孟春华将工程再行分包给袁振中,原告徐家德系受袁振中雇佣的事实,原告徐家德予以否认,表示袁振中只是工作组长,对此被告林洪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孟春华亦未到庭予以释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林洪余同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据及收条,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约17000元,并已补偿原告徐家德11000元。原告徐家德对此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家德申请对其所受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家德右髋臼骨折术后,临床医疗未终结,目前暂不行伤残程度评定;原告徐家德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4-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2-3个月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2-3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原告徐家德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均不表异议。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家德受被告孟春华雇佣,在被告文通公司承建的和达雅苑小区建设工程工地做工时摔伤的事实,有病历及被告林洪余的陈述为证,被告林洪余提供承包合同加以证明,被告孟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徐家德系受被告孟春华雇佣做工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家德所遭受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孟春华承担。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文通公司承建和达雅苑小区建设工程,被告林洪余以个人名义分包其中部分工程并再次部分分包给被告孟春华施工,对此,对于原告徐家德所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林洪余及被告文通公司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家德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确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徐家德主张其住院97天,有出院记录为证,另外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限为4-6月,按照2007年建筑安装业每年平均工资26153元计算,误工费为20027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徐家德系农村户口,其从事劳务工作不具备长期稳定的特征,但在淮安市清河区永宁巷长期居住超过一年,与城镇居民同样标准消费,应当按照200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186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4-6月,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按照6个月计算,误工费合计18680÷12×6=8340元。2、护理费,对于原告徐家德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标准,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2-3月,本院酌情按照3个月计算,故护理费合计50×30×3=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徐家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住院期间为97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8×97=1746元。4、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978元的50%标准进行计算,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2-3月,本院酌情按照3个月计算,营养费合计11978÷12×3×50%=1497元。5、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徐家德二次手续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故对于原告徐家德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其他费用。原告徐家德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鉴定时CT片费用79元,交通费用1000元,为此原告徐家德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故对于原告徐家德主张的其他费用307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家德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中,合理部分合计25162元。对于被告林洪余垫付医药费17000余元并补偿原告徐家德11000元的事实,得到原告徐家德的认可,并有相关票据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已补偿的1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林洪余垫付的医药费17000余元及补偿款11000元,被告林洪余可依据其与被告孟春华或文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之约定,另行主张。故原告徐家德应得赔偿款为14162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孟春华承担,被告林洪余及被告文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家德14162元,被告林洪余、文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家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淮安市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青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