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雪春与廖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雪春,廖小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傅雪春,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彦塘坞村彦丰路26号,身份证号码:330825197801053719。被告:廖小平,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安仁铺村西垅口3号。原告傅雪春为与被告廖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雪春起诉称,2006年9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挖沙机配件,双方约定加工费为17500元。同年12月初,被告因需要又委托原告加工输送带托棍等配件一批,双方约定加工费为2000元。2007年4月份,被告再委托原告加工滚桶筛轴头等配件,双方约定加工费720元,以上共计加工费20220元。原告按要求进行加工,并已按约将产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前支付加工费10000元。2007年农历12月二十七支付1500元,以上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1500元,尚欠加工费8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现原告��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872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廖小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并当庭出示:2006年9月22日协议一份、2007年1月25日送货单一份、2007年4月2日清单一份、电话录音及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挖沙机配件2022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相反的意见。原告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挖沙机配件19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挖沙机配件,约定价款为17500元,同时被告又要求加工输送带托滚等配件。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向被告交付上述产品,价值19500元。被告至起诉前已支付加工费11500元,尚欠加工费800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挖沙机配件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报酬,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2日加工费72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8000元并承担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