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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甲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乙。被告吴××。原告何甲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马星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2月17日,被告向我购被,货款为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约,约定在1996年2月付清货款,超期付款每年增加支付总额的25%。被告未按期归还。2004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归还我欠款人民币38583元,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协定:可在2005年前解决,也可延迟到2008年解决归还。2004年2月至今已4年零10个月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8583元,归还合约协定超期的增加利额人民币453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何甲提供的证据是何乙与被告吴××签订的合约,何乙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原告何甲以自已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与法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星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凌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