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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戴卫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卫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卫民,无业。2004年11月18日、2005年6月3日曾因盗窃先后分别被治安拘留十四日。2005年6月14日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8日��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卫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湖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卫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间,被告人戴卫民先后窜至长兴县虹星桥镇南星路学生接送点、水口乡金沙街联华超市门口、李家巷镇时尚窗帘店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叶某的价值人民币1380元黑色“雅迪尊威”牌电动车1辆,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080元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140元黄色“赛艇”牌电动车1辆。综上,被告人戴卫民共计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价值��民币共计4600元,销赃得款650元。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戴卫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戴卫民称估价过高,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戴卫民盗窃3起电动车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徐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吴建新、陈国林、戴忠明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证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卫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窃电动车的价值有估价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上诉人称估价过高,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戴卫民虽有前科,但原判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称量刑过重的意见���能成立,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