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天台县××村村民委员会无与天台县××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天台县××村村民委员会无,天台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徐甲。被告天台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台县××村。法定代表人:徐乙。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天台县××村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暖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天台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5年11月10日,被告因修造道路欠缺资金,向同姓宗亲的天台县赤城街道坡塘村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内还清。后因被告村集体经济薄弱一直未归还。2008年春节期间,坡塘村村民委员会因换届选举清理帐目需要,要求被告还款,但因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原告作为当时借款的经手人之一,深感对不起好心的坡塘村,只好自掏腰包代被告垫付了2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现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借款来源及原告代为归还的事实。被告天台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来源是事实。当时村里为了做路向坡塘村借款2万元,因村里无钱还款,后来由原告代为归还后,入帐到原告名下,现尚未归还给原告是事实。现在村里也没有钱可以归还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的一个村民,为避免被告方的信誉受损而垫付了被告方拖欠同姓宗亲的2万元借款,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原告在垫付借款后,有权要求受益人即本案的被告归还该垫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台县××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甲垫付款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6日起算到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