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胜利××线厂与海宁××××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制衣厂,杭州××胜利××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制衣厂。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花街××号。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胜利××线厂。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东方村。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海宁××××制衣厂(以下简称双××制衣厂)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胜利××线厂(以下简称胜利××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制衣厂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胜利××线厂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6月,双××制衣厂向胜利××线厂购买布带、字带等产品,总计价款20310元。该款,双××制衣厂一直未付。原审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制衣厂尚欠胜利××线厂价款20310元,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胜利××线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双××制衣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胜利××线厂价款20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双××制衣厂负担。宣判后,双××制衣厂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曾到上诉人处推销过产品,但因被上诉人的产品价格过高,双方并未发生业务关系。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货物,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开票资料。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胜利××线厂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以及增值税发票,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其履行付款义务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4月间,双××制衣厂向胜利××线厂采购加工服装用全棉帆布带,胜利制衣厂委托快递公司交付给双××制衣厂各种规格型号的布带、字带23250米,共计货款20310元。2008年6月20日,胜利××线厂开具以双××制衣厂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快递给双××制衣厂。双××制衣厂收货后,未向胜利××线厂支付货款。2008年9月19日,双××制衣厂以“订单取消”为由,将胜利××线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退回。为此,胜利××线厂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制衣厂支付货款2031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业务关系。首先,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曾到上诉人处推销过产品,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过买卖货物的业务联络;其次,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的有关交付货物的快递凭证(顺丰速运存根联和申通快递收据联),虽然被上诉人因故未能提供收货人签收的回执,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签收过被上诉人委托快递公司送达的货物,只是认为收到的是一些没用的东西,对收到几次和多少货物表示不清楚。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货物,并不符合事实;再次,上诉人承认“退票证明”系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退增值税发票的理由为“由于订单取消”,在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列明货物详细规格型号数量的情况下,上诉人并不因为未收到发票所示货物而退票,而以其他原因退票,说明对被上诉人所交付货物并无异议。上诉人仅退回发票,但未退回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对此,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海宁××××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