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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千岛湖义和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千岛湖义和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淳安千岛湖义和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路。法定代表人:汪盛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贵,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汪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淳安千岛湖义和农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盛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和公司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租赁经营桃源库湾进行水产养殖,租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6年11月,千岛湖镇宕里村委(以下简称宕里村委)以淳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要在桃源库湾边的梅湾建造县基督教场所为由,与原告协商平填桃源库湾部分水域。原告经了解确认有此项目,考虑该项目开挖的土石方仅有五、六万方,平填到桃源库湾对水产养殖影响不大,遂与宕里村委签定了征填水域青苗补偿协议,并特别约定只限于宕里村委为了公益事业平填,涉外单位不得平填。同年12月28日,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坪山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坪山园区)明知原告为桃源库湾使用权人,仍私自与宕里村委签订了“关于回填桃源库湾部分水域的协议”,约定由坪山园区平填桃源库湾约90亩水域。此后坪山园区通知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与宕里村委所签协议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倾倒土石方60余万方,回填库湾水域2万余平方米,约合30亩,损害了100多亩,严重损害了原告在桃源库湾的水产养殖。后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和坪山园区整合成立浙江淳安县经济开发区,坪山园区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承受。原告认为,原告和宕里村委都不是桃源库湾的管理权人,被告通过与宕里村委签订协议平填库湾的行为是偷梁换柱、暗度陈仓的行为,且被告平填水域未经相关审批,宕里村委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都是违法的。现起诉,要求被告按其它库湾青苗补偿的平均标准,赔偿原告整个水域面积100亩水产养殖所受到的损失77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政(1998)23号文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水面使用权属。2、库湾租赁合同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享有桃源库湾使用权。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存根1份(复印件),欲证明宗教局建设项目及选址。4、关于征填桃源库湾部分水域青苗补偿的协议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与宕里村委协议内容。5、关于回填桃源库湾部分水域的协议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宕里村委的回填协议违法无效。6、照片1份(原件),欲证明平填桃源库湾的情况。7、淳安县委(2007)22号文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证明3份(复印件),欲证明其他库湾青苗补偿标准。9、(2007)淳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平填是被告所为。10、完工报告,欲证明施工单位所使用的炸药,对水域造成损害的情况。11、浙江省人民政府214号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重要水域的占用必须经审批,而被告占用原告方的水域未经相关审批的事实。12、关于桃源库湾被毁情况的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库湾被毁造成损失的事实。13、原告的财务报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自经营桃源库湾起至桃源库湾被毁时止的损失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与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发公司)签订的库湾租赁合同无效,相反,被告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取得该桃源库湾水域土地经营管理权利,因此,原告不享有桃源库湾水域合法的经营权,没有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认为被告私自平填其桃源库湾水域,侵害了其经营权,并按“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计算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未对其与宕里村委签订的协议提出合同撤销之诉,该协议未确定无效。因为园区征用范围除桃源库湾70亩水域外,还有一部分是水域周边108米以上宕里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一起征用,所以坪山园区叫宕里村委出面签订协议。被告取得回填桃源库湾部分水域权利,并未违法,且该权利是通过施工方实施的,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青苗损失在2006年12月29日已得到补偿,原告并无损失,因此其诉讼请求与依据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建设项目开挖的土石方仅有五、六万方与事实不符,其实被告填了20-30亩,不超过30亩,填这么多水域不是为了建宗教局的项目,约定是75亩左右,四至范围都很明确,填方都在约定中,不影响养殖。被告认为,被告与宕里村委存在代理关系,在原告签订库湾回填协议时,对损失已作了约定,被告已作了补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县政府批复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公路两侧3000米范围(包括桃源库湾)都是坪山园区范围。2、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欲证明主体资格。3、淳安县城镇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及坪山园区控制详细规划图1份(复印件),欲证明桃源库湾在坪山园区规划范围内;4、中共淳安县委22号文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主体资格;5、中共淳安县委39号文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由被告代表县委县政府行使在规划区的权利,三区范围的土地水库由被告管理;6、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及图纸1份(复印件),欲证明桃源库湾部分水域属于淳安县经济开发区范围;7、关于回填桃源库湾部分水域协议1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取得了回填桃源库湾部分水域的权利;8、桃源库湾部分水域青苗补偿协议1份及图纸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取得了回填桃源库湾部分水域的权利及回填土方的范围;9、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8万元青苗补偿费;10、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填土的合法性。本院出示证据:对宕里村委原负责人郑国强、郑锡年的询问笔录1份。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提出经营权属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而不属千发公司的异议,因千发公司系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故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该协议约定,养殖损失由征用方按每亩300元补偿的异议,因该异议未否定该证据,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定。证据4、5、7、9、10,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桃源库湾被平填面积的异议成立,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证据8,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11,被告提出建设项目并不唯一地适用行政规章,还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县政府坪山园区总体规划已经批准,被告享有合法使用该土地权利的异议,经审查,被告的证据3坪山园区控制详细规划图中已将桃源库湾部分水域划入园区规划范围,即坪山园区要平填桃源库湾部分水域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的异议没有否定该证据,证据11予以认定。证据12,因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所写,被告所提真实性合法性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3,因系原告自己制作,且亏损在2007年年初就存在,故被告所提真实性、关联性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提出只能证明被告对土地的管理权限范围,不能证明对库湾水域的管理权,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县政府规定千岛湖镇工业园区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出让、租赁须经园区管委会同意,但2006年1月1日原告与千发公司签订库湾租赁合同时,该库湾尚未被平填,仍属水域,且原告的证据4中宕里村委与原告约定“对补偿水域未利用期间,原告照常养殖生产”,根据本院出示的证据,宕里村委的该项约定与坪山园区有关,故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4,原告对主体方面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被告主体有关,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5,该文件规定,“三区”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及山塘水库对外租赁等须先征得“三区”管委会的同意,对原已出租的土地、林地及山塘水库,需征用时由出租方负责解除租赁合同,因经济开发区在桃源库湾有一定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6,淳安经济开发区在桃源库湾有一定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8,因桃源库湾属国家所有,该库湾是否同意被征填及填掉多少,并不由承租方决定,而是由千发公司决定。根据原告的证据2,千发公司与原告约定,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库湾水面,双方必须服从,合同停止履行,原告可向征用方要求养殖损失补偿,而本案所涉征用,根据本院出示的证据(对宕里村委原负责人所作的笔录),并不是宕里村委要对该库湾填土,而是坪山园区要征填该库湾部分水域,对坪山园区征填该库湾部分水域,千发公司无疑是同意的。被告的证据8中限定由宕里村委平填,涉外单位不得平填的条款,因该库湾部分水域是否同意被平填,原告无权决定,且宕里村委对此实际上并无公益事业项目,也无权征填该水域,故该条款无效。关于原告的养殖损失补偿,本应由坪山园区直接与原告协商,但坪山园区当时已对宕里村委说过要征填该部分水域,且叫宕里村委与原告协商,协商过程中,宕里村委也以坪山园区的填土项目与原告协商,原告在知道宕里村委所提项目系坪山园区的填土项目时提出补偿款280000元,对该补偿款坪山园区也予以追认,故被告的证据8直接约束原告和坪山园区,该证据除其中无效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被告的证据8,其中平填桃源库湾70亩水域补偿原告280000元的内容,实际上是坪山园区仅就原告的养殖损失补偿委托宕里村委与原告协商取得的结果,证据7中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证据9,结合被告的证据8,宕里村委系将被告的补偿款转交给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提出其与宕里村委签订协议时,宕里村委并没有接受坪山园区的委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桃源库湾水面属国家所有,1998年8月5日,淳安县人民政府授权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管理,库湾水面拍卖或租赁由管理单位组织实施。2001年10月16日,淳安县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千岛湖镇工业园区,将桃源库湾部分水域划入园区规划范围。2003年12月4日,淳安县城镇规划委员会会议通过坪山工业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2006年1月1日,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下属单位千发公司将桃源库湾面积100亩的水面出租给原告发展养殖业,租期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库湾水面,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双方必须服从,合同停止履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千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可向征用方要求给予实际占用水面每亩300元之内的养殖损失补偿。2006年12月,坪山园区因开发建设需征填桃源库湾部分水域,委托宕里村委与原告协商养殖损失补偿事宜。协商过程中,宕里村委以坪山园区的填土项目与原告协商,原告在知道宕里村委所提项目系坪山园区的填土项目时提出补偿款280000元,同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坪山园区平填桃源库湾确定四至范围内的70亩水域,坪山园区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80000元,对补偿水域未利用期间,原告照常养殖生产。2006年12月29日,坪山园区通过宕里村委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280000元。2007年1月至5月期间,坪山园区通知华远古建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倾倒土石方60余万方,回填库湾水域约30亩。2007年3月30日,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和坪山园区整合成立新的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本院认为,千发公司将桃源库湾面积100亩水面出租给原告发展养殖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12月26日,宕里村委系受坪山园区的委托,在坪山园区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养殖损失补偿协议,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知道宕里村委与坪山园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补偿协议直接约束原告和坪山园区。坪山园区已按该协议履行了支付原告养殖损失补偿款280000元的义务,则此后坪山园区在协议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回填库湾水域,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且坪山园区平填的面积未超过70亩,则由此造成原告的养殖损失也不可能超过双方约定的补偿数额,故坪山园区不构成侵权,坪山园区的权利义务归属被告后,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其养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淳安千岛湖义和农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6元,由原告淳安千岛湖义和农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