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茌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袁某与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茌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袁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某,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石燕凌,女,无业。原告袁某与被告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被告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燕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生子袁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两人很难相处。2008年农历9月13日,双方再次生气,被告回娘门居住,两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方抚养。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请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西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婚后虽然因琐事有过分歧,但并不影响两人感情。2008年7月13日,被告回娘门居住,一直没有离婚的打算,每次回去探望孩子,孩子总不愿离开妈妈,为了孩子不受伤害,也为了双方都有一个完整、温暖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袁某与西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生男孩袁某甲。2008年农历7月13日,双方因事生纷,西某回娘门居住,两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袁某的父母生活,西某也曾探视过两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部分共同财产,包括空调、饮水机等;双方对袁某是否在聊城市区湖南路投资经营一汽修厂说法不一。无债权、债务和存款。西某的陪嫁财产尚在袁某家中,包括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21英寸海信电视1台、科诺牌影碟机1台、被子12床,太空被2床、床单2床、枕头2套、其他生活用品1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已近5年,又生有一子,双方分居时间尚不足半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袁某虽主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但未列举出感情恶化及至破裂的有关证据,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多为子女和双方父母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创伤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对于袁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