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兴裕德服装有限公司与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嘉兴裕德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丽。委托代理人:程时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裕德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华。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章于冰。上诉人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所涉委托加工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甲方所在地”的约定,属管辖约定不明确,为无效条款。原审裁定认为该协议管辖条款属有效条款,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德清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委托加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属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没有作出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因而本案排除了仲裁的适用;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条款。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悦